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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但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本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罪情節,起訴書對於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應僅為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求管教被害人之言行起居,未能審慎採取平和之手段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管教被害人,而故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本案犯罪情節,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⒋被害人目前安置中、其於警詢表示之意見、目前生活情況(

見個案摘要表)。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經過本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因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於本案案發迄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所列相關事項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