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76、23172、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家鰾利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一)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至檢察官記載被告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部分,容有誤會),又檢察官亦敘明被告為累犯,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而遵守法紀,卻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漠視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於上開時地喊叫及未遷出上開住所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4465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