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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93、26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義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5時許,莊○義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甲○○之工作場所,因金錢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莊○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抓甲○○之頸部,並攻擊臉部、後腦,再將之拖至門外,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撤回告訴,另以115年度易字第246號為不受理之判決)。甲○○為此聲請保護令後,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莊○義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經員警於同年月17日13時50分送達並告知莊○義。詎莊○義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鄉○○路000號,要求甲○○撤回上開保護令之聲請,並強行拿走甲○○之手機,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證據:被告莊○義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驗傷診斷書、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當珍惜甚深因緣,宜經常觀

察思惟彼此優點長處,當可避免、減少紛爭,凡事應理性對待,不應因細故爭執,故被告之行為自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告訴人雖同意法官宣告緩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少2年。法官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不重,如宣告緩刑且命付保護管束長達2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