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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煌賓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6行關於「先冒用楊鎮遠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易付卡儲值共新臺幣(下同)1899元;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以電信代扣之方式,同意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楊鎮遠下單,購買共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記載,應補充為「先於113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冒用楊鎮遠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易付卡儲值共新臺幣(下同)1899元;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以電信代扣之方式,同意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並接續於同日19時43分許、20時59分許佯裝為楊鎮遠下單,各購買價值2000元、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郭煌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6

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乃持續以被害人楊鎮遠名義進行易付卡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後段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被害人楊鎮遠之財產回復愈益困難,更利用系爭手機冒用他人名義為易付卡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楊鎮遠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獲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系爭手機之廠牌及外觀如附表所示,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楊鎮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1頁),且被告因易付卡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所獲取利益合計4899元;又上開財物及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小米10T PRO、灰色)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謝順興(已歿,所涉侵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3月11日12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外繳費機旁發票捐贈箱上,拾獲楊鎮遠遺失之小米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交予郭煌賓使用;郭煌賓明知系爭手機為謝順興所侵占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手機;郭煌賓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內之SIM卡裝至其所有之手機上,先冒用楊鎮遠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易付卡儲值共新臺幣(下同)1899元;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以電信代扣之方式,同意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楊鎮遠下單,購買共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楊鎮遠或其授權之人有儲值電信額度並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儲值費用及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楊鎮遠所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帳單中,郭煌賓因此獲得使用電信儲值額度及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鎮遠、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俟楊鎮遠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之帳單,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煌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謝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鎮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冒用名義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影本 告訴人遭被告冒用名義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系爭手機由另案被告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煌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儲值費用、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手機及盜刷金額4899元均屬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