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前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且其與被害人前有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如遇有家庭紛爭,更應循理性方式設法溝通,其竟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其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婆媳問題等因素,雙方感情不佳,詎甲○○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㈠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手持不明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指著乙○○之頭部,向乙○○恫稱:林北今天如果沒有做○○,林北一槍就把你打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111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手持不明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指著乙○○之頭部,向乙○○恫稱:「就這麼不怕死」、「開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之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