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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為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為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扣除手續費13800元」,更正為「扣除具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1萬3800元」,第6-7行原記載「並要求簽立金額24000元之本票1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月息100%,年息1200%)」,更正為「並要求簽立面額2萬4000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黃世賢已給付2萬1600元利息(相當於月息100%,年息1200%),王為鈞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預扣之手續費1萬3800元及收取之利息2萬1600元,共計3萬5400元,全部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被 告 王為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鈞(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好水店」,乘黃世賢急需用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款項,約定黃世賢需每日還款800元利息,連續償還30日,扣除手續費13800元,只交付黃世賢10200元,並要求簽立金額24000元之本票1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月息100%,年息1200%)。嗣黃世賢因認遭強迫簽立本票及恐嚇,遂於113年8月30日報警處理,經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世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王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本票影本、貸款契約申請書影本(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七)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800原是本金,沒有收利息,只跟告訴人收1千元車馬費」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本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等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