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展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池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7號被 告 張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彰化縣○村鄉○○○巷00號(本案地點),徒手竊取黃傳恭所有之汽車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14年10月4日10時11分許,再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徒手竊取黃傳恭所有之汽車電池1顆(已當場返還黃傳恭之妻),並將該電池置於機車腳踏板,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遭黃傳恭之妻發現而予以攔阻。嗣黃傳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傳恭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汽車電池並未扣案,該電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每顆電池為200元至500元不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變賣該電池之不法所得為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