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楚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楚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楚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是在臺中夜店向綽號「阿毛」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購買,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
60、186頁;本院卷第41頁),惟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1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39頁)在卷可查,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2、3),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2包,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133、135頁)附卷可參,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油1瓶(含包裝瓶1個) 鑑驗結果: ⒈報告編號:5317D003 ⒉檢體說明:液劑1瓶68.73公克(含袋毛重),淨重32.638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2.5009公克 ⒊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139頁) 2 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⒈報告編號:5317D002 ⒉檢體說明:混合包,外包裝標示"香港特區",內含綠色粉末,共送驗2包(1包已開封)總毛重10.12公克,取未開封的檢驗,淨重4.6005公克,驗餘重量4.1251公克 ⒊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135頁) 3 K盤1個 鑑驗結果: ⒈報告編號:5317D001 ⒉檢體說明:K盤1個,內含刮卡2張 ⒊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133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1號被 告 劉楚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劉楚營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分裝瓶1瓶(下稱本案煙油)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3日18時許,劉楚營搭乘游閎畯駕駛之車輛返回居所,而遺留1袋物品(內裝有本案煙油及咖啡包2包)在車上,劉楚營返家後便告知游閎畯將於隔日前往游閎畯之住處取回(游閎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9時30分許,在游閎畯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煙油及咖啡包2包,始知上情(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楚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陳沛琪即游閎畯之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閎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煙油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煙油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12月26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本案煙油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