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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住○○縣○○鎮○○里○○路○○巷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8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弟,丙○○、丁○○為乙○○之子女,甲○○與乙○○、丙○○、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與乙○○分別為址設○○縣○○鄉○○村○○路0段0號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品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丁○○為○○○食品公司之行政助理,戊○○則為○○○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詎甲○○因公司經營糾紛,對乙○○等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食品公司辦公室內,向乙○○、丙○○恫稱:「我就是要打你們二個,可以呀,可以呀,死了地下再打一遍,後輩子還要再打」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向乙○○、丙○○辱罵:「垃圾心喔,垃圾性喔,哪有人垃圾心、垃圾性喔,怎麼這麼垃圾喔,我沒看過有人這麼垃圾,這麼垃圾,垃圾性喔」、「幹恁某的機掰啦」、「你老爸沒懶趴,你也是這麼沒懶趴,跟你老爸一樣沒懶趴」等語,足以貶損乙○○、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食品公司1樓辦

公室內,向洪美玲索要資料時,見丁○○在旁以手機錄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徒手將丁○○之手機拿走,而妨害丁○○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丁○○因手機被拿走,乃請戊○○以手機錄影,甲○○見狀為阻止戊○○錄影,即承前揭強制犯意,朝護著手機之戊○○推擠,欲拿走其手機,致身體碰撞戊○○,使戊○○撞上屏風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妨礙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丁○○、證人洪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113年7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他字卷第19頁)。

㈣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偵9468號卷第43頁)。

㈤113年11月22日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偵9468號卷第45至46頁)。

㈥○○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68號卷第51至55頁)。

㈦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85至19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

侮辱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處斷;於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戊○○數人之個人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丙○○為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丁○○為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上開法條論處;又本院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乙○○、丙○○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語內容,係以本院勘驗錄影檔案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為準,而與起訴書所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

決問題,因○○○食品公司經營糾紛而心生不滿,以上開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乙○○、丙○○心生畏懼,人格名譽有所貶損,又為阻止告訴人丁○○、戊○○持手機拍攝,對告訴人丁○○、戊○○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為犯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暨上開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想像

競合犯公然侮辱)、強制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不同,犯罪事實㈠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18日、犯罪事實㈡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1月22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護

著手機之戊○○推擠,欲拿走其手機,致身體碰撞戊○○,使戊○○撞上屏風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已於115年3月27日具狀對被告撤回作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就犯罪事實㈡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