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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載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蓋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113年12月8日」,早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被告本案自無可能係在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各1份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說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案紀錄,是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然迄未與被害人陳德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 告 黃國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6時14分許,在陳德山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宿舍門口(地址詳卷),徒手竊得陳德山向公司借用停放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電動腳踏車離去。嗣陳德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陳德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刑案記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