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12號、第2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明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彰化縣政府」更正為「彰化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更正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第4至5行之「犯第34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更正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