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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建廷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建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6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被告紀建廷前因竊盜、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具支付計程車車資服務費之能力,致告訴人錢建和陷於錯誤而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4,265元之計程車車資服務費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

被 告 紀建廷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累進縮刑80日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紀建廷明知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服務費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4年1月26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計程車司機錢建和佯稱要給付車資搭乘到臺中市○○區○○路000號,錢建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紀建廷於同日4時30分許到上址後,紀建廷復稱要前往豐原醫院急診室,錢建和駕駛計程車搭載紀建廷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醫院急診室前,紀建廷騙稱要先進醫院拿東西給友人,並稱馬上出來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265元,錢建和於醫院外等待,惟未見紀建廷走出醫院,自行進入醫院尋找未果,錢建和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建廷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錢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五)扣押物品照片(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本來就是要過去拿東西給朋友,順便跟他拿錢」等語,然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前次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上開未支付計程車服務費用4,265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