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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游子瑋均未曾出席,」後增列「致未能如期完成上述加害人處遇計畫,」。

㈡理由另補充「本案主管機關已依被告要求及考量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數度重新安排戒(酒)癮門診治療、團體治療時間,且以函文及電話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執行該處遇計畫,而被告有遵守保護令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待可能,卻片面不配合履行,且執行機關係於期限屆滿後,始行函送檢警偵辦,被告所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 告 游子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瑋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命其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戒(酒)癮團體治療,2週1次,為期半年;戒(酒)癮門診治療:共12次,每2週1次,為期半年。警方於113年2月26日將上開保護令送達執行,游子瑋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游子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雖經彰化縣衛生局發函通知,然114年7月31日前,游子瑋均未曾出席,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子瑋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衛生局114年8月14日彰衛醫字第1140052463號函影本(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五)彰化縣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府授衛衛醫字第113010173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14日府授衛衛醫字第1130182447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8月12日府授衛衛醫字第1130305014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4年1月14日府授衛衛醫字第1140018700號函、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4份(六)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