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57、157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智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智孝與王渝昕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因林智孝名下帳戶遭警示,爰向王渝昕借用王渝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領取子女育兒津貼補助,王渝昕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林智孝保管以提領補助金額。嗣王渝昕自身勞保之生育補助新臺幣(下同)9萬1600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亦匯入面案帳戶,詎林智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萬1000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林智孝另與林秉富有債務糾紛,於114年3月9日19時許,至林秉富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討債,因未遇林秉富而與林秉富之母黃秀芬發生爭吵,詎林智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力推擠黃秀芬,致黃秀芬向後跌倒,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舌擦傷等傷害;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鐵紗窗門,致令不堪使用。
二、程序事項: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王渝昕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姊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為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揆諸前開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告訴乃論。復告訴人王渝昕於提起本件告訴仍在告訴期間內,是本件告訴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林智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渝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王渝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林智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洪梓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4.告訴人黃秀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5.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倘該第三人係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又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逾越授權之行為,係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行使權利,與詐欺並無二致,即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指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王渝昕於警詢中稱:因被告女兒的補助是用本案帳戶申請的,我才給他提款卡,我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發現我的生育補助貼全部被領走等語(見偵11757卷第33頁);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因為當時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是告訴人王渝昕借我帳戶使用,把存摺、提款卡、印章都給我,讓我可以提領每月5000元的育兒津貼補助,告訴人王渝昕有告訴我有一筆她的生育補助會匯入,沒有告訴我說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逾越告訴人王渝昕授權之行為,係未經權利人即告訴人王渝昕同意而行使權利,其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所為亦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及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接續密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告訴人王渝昕生育補助之款項;及僅因細故,竟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黃秀芬所有之物品受損及身體受傷,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委託游佩芸與告訴人黃秀芬之配偶林樹煌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未仍未由告訴人黃秀芬提出相關撤回告訴狀;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渝昕、黃秀芬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王渝昕之款項9萬1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王渝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1 113年9月10日4時32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000元 2 113年9月10日4時33分 9000元 3 113年9月10日20時41分 10000元 4 113年9月11日19時25分 10000元 5 113年9月13日17時56分 20000元 6 113年9月13日17時57分 20000元 7 113年9月14日11時52分 10000元 8 113年9月12日21時48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5000元 9 113年9月15日16時24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