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錦祥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足使告訴人及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驚嚇與厭惡感,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公然猥褻、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仰賴愛心餐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被 告 黃錦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大茗飲料林森店前,靠近在排隊之張瑀芯及其女兒,並將陰莖生殖器官露出把玩,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後經張瑀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瑀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惟辯稱:當下伊喝醉了,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伊也不清楚為什麼要這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瑀芯提供之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