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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語宸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語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語宸為高珮瑜經營之阿忿貓團購(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所聘僱之員工,負責收銀、核對貨款貨物、確認團購名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店內帳務不嚴謹之漏洞,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店內以假換鈔方式,接續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現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儲值本紀錄而虛偽儲值以換取商品方式,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嗣高珮瑜發現營業額與帳目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語宸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珮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阿忿貓團購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㈣被告購買阿忿貓團購商品之出貨單。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儲值本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係以虛偽儲值以換取物品之旨,加以被告係以在業務上製作之儲值本上虛偽填載儲值紀錄,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在店內之儲值餘額,而同意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出售予被告,並非被告未經同意自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占入己,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0、165至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0、16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柳俊佑遂行附表編號12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公訴意旨

雖認附表編號12亦與附表編號1至1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辯護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犯業務侵占罪,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二者所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且行為態樣迥異,並非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辯護意旨亦非可採,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本院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更僅有罰金刑,且被告身為店員,未能盡忠職守,反而貪圖不法利益,侵占、詐取本案之財物,所得財物亦非甚微,復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又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阿忿貓團購之店員

,未能忠實履行職務,反恣意將店內收銀機款項侵占入己,顯然公私不分,又被告不實填載儲值本之儲值紀錄,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並表示:我不同意和解,也不接受賠償,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返還款項,反而是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才透過訊息表示願意配合,顯見其並非真心悔改,而是規避刑責等語;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且未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空密接度、被害人數,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又請求本院為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本院既已審酌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倘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3,000元已繳回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所示物品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登載不實之儲值本(影本見偵卷第129頁),雖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製造容易,價值低廉,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行為 (新臺幣/元) 1 114年5月13日12時14分許 楊語宸將1張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3張500元鈔,侵占1,400元。 2 114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楊語宸將1張千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2張1,000元鈔,侵占1,000元。 3 114年5月15日12時24分許 楊語宸將1張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約6張100元鈔,侵占500元。 4 114年5月16日12時38分(起訴書漏載) 楊語宸將1張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1張1,000元鈔,侵占900元。 5 114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 楊語宸將1張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數張紙鈔,侵占900元(起訴書記載為侵占超出原本之金額)。 6 114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楊語宸將1張千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2張1,000元鈔,侵占1,000元。 7 114年5月21日13時43分許 楊語宸將1張千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4張500元鈔,侵占1,000元。 8 114年5月22日13時13分許 楊語宸將1張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11張100元鈔,侵占1,000元。 9 114年5月23日13時36分許 楊語宸將1張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5張100元、1張500元鈔,侵占900元。 10 114年5月26日12時40分許 楊語宸將1張百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5張500元鈔,侵占2,400元。 11 114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 楊語宸將1張千元鈔放入收銀機,換取6張500元鈔,侵占2,000元。 12 114年5月27日16時許 楊語宸或顧客若有購買阿忿貓團購商品之需求,得預先將現金存入店內收銀機以為儲值,若有購買店內商品,再自儲值金額中扣除,楊語宸並會在業務上執掌之儲值本記錄儲值及商品金額,供高珮瑜檢視。而楊語宸明知自己並無於114年5月16日儲值1,100元,亦無於114年5月20日儲值1,500元,卻於儲值本上虛偽填載「5/16 存1100 餘5508」、「5/20存1500 餘7008」等文字,表彰楊語宸於114年5月16日有儲值1,100元,於114年5月20日有儲值1,500元且該日儲值餘額為7,008元之紀錄,嗣楊語宸於114年5月23日19時5分前某日時,向阿忿貓團購下單訂購附表一所示物品(總計價值5,423元),因高珮瑜誤認楊語宸於店內尚有前揭儲值本所載餘額而同意出售予楊語宸,嗣楊語宸於左列時間偕同不知情之柳俊佑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店內搬離,足以生損害於高珮瑜管理阿忿貓團購商品及帳務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3號電池 1組 2 4號電池 1組 3 瀝水墊 2張 4 玩具 3組 5 藥盒 3個 6 地墊 2張 7 購物袋 2個 8 擦車巾 2包 9 粉撲 4個 10 沐浴過濾器 10個 11 四格收納盒 3個 12 萬用剪刀 2支 13 橄欖簽 3包 14 越南米紙 2包 15 廚房紙巾 5串 16 牙膏 2條 17 香薰水晶珠 4瓶 18 面膜 1包 19 毛孔刷 4支 20 菸灰缸 3個 21 杯刷 1支 22 淨白面膜 2盒 23 蚊香盒 3個 24 洗臉巾 2包 25 修眉刀 3支 26 水桶包包 2個 27 洗漱收納包 2個 28 冷凍鴨賞 6包 29 泰國山竹 1包 30 衛生紙 5串 31 小牛板腱 (起訴書漏載) 1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