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承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以網路賭博之方式,圖以僥倖利益,所為恐助長投機氣焰,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賭博行為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學生、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賭博規模、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 告 葉承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軒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14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所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88WIN」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出賭資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體育賽事為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至1000元,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賭金,若未賭贏,玩家下注之賭資便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另案偵辦查得賭資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程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楷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該賭博網站用以儲值及出金之帳號,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查,被告身為賭客,該賭博網站係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他人儲值所用之帳號,他人始將資金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被告以為該筆入帳之資金係其獲利所得之出金,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