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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靜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上偽造之「陳愛」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偽造署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靜宜任意冒用被害人陳愛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3頁)上偽造之「陳愛」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 告 許靜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宜於民國114年8月11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正路與文苑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蔡佳紋攔檢。詎許靜宜為掩飾身分及規避罰鍰,竟基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愛之名,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愛」署名1枚,以證明「陳愛」本人已收受員警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蔡佳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及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及陳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擷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機車車籍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愛」署名,已表示「陳愛」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愛」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