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季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季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季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多次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使用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為貪圖便利,竟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後,將其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1面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1號被 告 簡季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季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所外,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甲車車尾,再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主蔣承豫接獲114年6月8日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4年7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下稱本案陳述單),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1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季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乙車照片、駕駛人違規資料、本案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