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朝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朝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朝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4號被 告 柯朝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議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犇親子遊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明知店內機台規則係投幣消費夾取物品中獎後,始能參與抽取刮刮樂,再依刮中結果兌換公仔獎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投幣消費夾取物品,亦未經機台所有人曾妍羚之同意,即以硬幣刮開機台上方刮刮樂銀漆,致刮刮樂毀損不堪使用,破壞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曾妍羚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妍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朝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妍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