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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琨峰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琨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妨害自由」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被告黃琨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法條部分「核被告黃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應更正為「核被告黃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關閉鐵門而為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劉佩汶執行稽查業務及通行自由,而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尚另涉犯強制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上前執行食品衛生稽查之公務員不滿,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 告 黃琨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之技士劉佩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0時25分許,至陳靜柔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強哥坊,執行食品衛生稽查業務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以執行稽查,詎陳靜柔之夫即黃琨峰不願配合稽查,基於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關閉鐵門,令劉佩汶無法離去,妨害其執行稽查業務及通行自由。嗣因劉佩汶報警,為警到場處理,黃琨峰始於同日11時1分開啟鐵門,為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佩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24日府授衛食字第1150072790號函、職務報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