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享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配置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服役」之記載,補充為「於114年5月22日入伍,自同年6月20日經配置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服役」,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在服役期間,本應依規定執行職役,竟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困擾,破壞替代役管理制度,且違反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擅離職役達174小時,犯罪後危害尚非嚴重;復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且記明筆錄(見偵緝卷第4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 告 林裕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享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為彰化縣政府114年第W265梯次替代役役男,經配置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服役,林裕享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竟仍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8時至同年7月17日8時止(計144小時)、同年7月21日8時至同年7月22日14時止(計30小時),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上開累計擅離職役達174小時)。嗣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通報彰化縣政府,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當時伊前妻鄭潔寧在忙,又伊父母需上班,伊子無人照顧,所以伊才擅離職役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而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5年2月10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並建請貴院以被告翻異其語,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有役籍表(一)(二)、彰化縣114年第W26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彰化縣秀水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文、秀水鄉公所114年6、7月替代役役男出勤紀錄表、請假紀錄、家因替代役林裕享電話連絡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又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