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民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