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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敏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敏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陳其釧」應更正為「陳淇釧」。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14時12分許」應更正為「14時02分許

」。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2號 被 告 許敏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淇釧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陳清峰以新臺幣30萬元購得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鹿舍(上開鹿舍)及鹿隻,上開鹿舍陳賜伍稱係向許敏益購買,陳賜伍之後再賣給陳清峰;許敏益認為上開鹿舍係由其於93年5月間跟江瑞賢承租、再於110年間出租給陳極使用,陳極之後將鹿隻賣給陳賜伍,陳賜伍又將鹿隻賣給陳清峰,許敏益跟陳賜伍、陳淇釧要求要將上開鹿舍收回使用,陳其釧則認為其購得上開路鹿舍及鹿隻,有權使用上開鹿舍,許敏益心生不滿,於113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壞上開鹿舍大門門鎖、以鋸子鋸掉抽水馬達水管,致門鎖、抽水馬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淇釧。 二、案經陳淇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淇釧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陳賜伍、蔡坤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五)上開鹿舍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文件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