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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朕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朕榕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朕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耀翔、施建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楊耀翔、施建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水桶、酒瓶若干,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及目前是否存在均不明,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朕榕、施建華及楊耀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時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公眾得出入之昕PUB內,以水桶、酒瓶、徒手毆打徐旻葆,致徐旻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徐旻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