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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尚銘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尚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尚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有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後認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因酒後失態,而在家族春酒聚會中,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8號被 告 鄭尚銘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尚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在○○○○餐廳(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參與家族春酒聚會,因酒後失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B000-H114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會場舞臺操作點歌機,不及抗拒之際,猝然自甲女後方以雙手摟抱甲女腰部,甲女驚嚇之餘旋即離開。鄭尚銘承前犯意,稍後復利用與甲女於會場內錯身而過之機會,用左手捏揉甲女之左肩2下,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尚銘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本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尚銘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