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政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政廷與同案被告劉國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政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呂政廷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為車牌1面,及被告呂政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呂政廷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在外工作,偶爾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為被告呂政廷與同案被告劉國文之共同犯罪所得,且被告呂政廷自述該車牌業已於案發當日由其與同案被告劉國文共同丟棄在某處排水溝內等語(偵卷第90-91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就該車牌具有實際處分權,自應由被告呂政廷與同案被告劉國文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政廷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5號被 告 呂政廷
劉國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劉國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因計畫再去行竊,且為免其等之犯行遭查獲,乃共謀先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再將竊得之車牌裝在其等騎用之車輛上使用,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政廷於114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至中午12時23分許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空地,竊取劉與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裝在劉國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劉國文旋即騎乘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並搭載呂政廷上路尋找犯案目標,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NDQ-5253號車牌丟棄在溪州鄉衛生所對面之大排水溝(未尋獲)。嗣因劉與學發現前開車牌遭竊,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政廷、劉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與學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等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