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蔡元富,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稱新臺幣3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0號被 告 陳金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4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元富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上揭安全帽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處,隨即騎車離去。嗣蔡元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蔡元富)。
二、案經蔡元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元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