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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村信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20、27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村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村信前因前因搶奪案件」,更正為「劉村信前因搶奪案件」。

㈡附表、時間/地點/行為手法欄(一)所載「經警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二)所載「竟基於侵占遺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告

訴人許志勇表示撤告之文書及錄音光碟、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和解書」。

二、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部分,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車牌1面,分別係被告犯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許志勇、王健名,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20號

被 告 劉村信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村信前因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許志勇、王健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村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認識告訴人許志勇,而於上述時、地,見告訴人所停放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並有車鑰匙還插在該車上,就直接徒手將該車騎走,其對該車外觀看起來良好,可供騎乘等無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志勇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志勇發覺所有而於上述時、地停車格所停放之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9,400元)遭竊,經查看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徒手竊取上述電動輔助自行車,並認識被告,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放置處,隨後於上述時、地徒步至該放置處,並直接將該車騎走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村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旁空地,見到本案告訴人王健名所有遺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以為是没用的,人家不要的,因而撿回收藏,其後將該車牌懸掛在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114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騎乘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發生交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健名警詢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3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受理報案調查筆錄。 告訴人王健名所有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1面,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遺失,而於113年12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警遺失之事實。 3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114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上述被告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稱拾得上述車牌等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本案上述車牌之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得被告持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1面,並已發還告訴人王健名之事實。

(三)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告訴人許志勇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看到它(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沒車牌,伊認為它停在路邊,伊認為是無主物等語。經查,被告供承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外觀良好,並有車鑰匙插在上面等情,而且被告亦能直接啟動騎乘離開現場,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尚非不堪使用,故以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當時情狀,以一般人而言,實在難以認定是無主物,是以,被告上述所辯認為是無主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述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述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志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上述侵占所得車牌1面,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健名,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王健名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上述之車牌,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稱:伊是在路邊看到車牌丟在那邊,伊以為這是没用的,人家不要的,伊就撿來收藏,伊没有偷車牌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為主要論據,然本件尚乏目擊證人或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查證,而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無法排除上述車牌係先遭不明人士竊取後,遭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旁空地附近,再由被告發現而侵占據為己用之可能性。況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之上述車牌,確有於上述時、地離告訴人所持有,實難僅以被告曾騎乘懸掛該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即遽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車牌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行為手法 案 號 (一) 許志勇 被告於114年8月13日7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許志勇所有停放在該處插著鑰匙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即將所騎乘腳踏車停放路旁,徒步至上述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處,徒手發動電門直接將該電輔助自行車騎乘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許志勇發現上述電動輔助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26820號 (二) 王健名 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8月14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旁空地,見告訴人王健名所有遺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竟基於侵占遺物之犯意,在上址處撿拾該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王健名發現上述車牌遺失而報警處理在案,之後被告於114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因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前列編號(一)案告訴人許志勇所遭竊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1面(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27631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