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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與A01曾為情侶,A02前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核發115年度暫家護字第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A01位在彰化縣福興鄉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彰化縣鹿港鎮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嗣於115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將前開保護令送達予A02知悉。詎A02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A01前揭住居所外,盯梢、守候A01,俟其見A01從住處外出時,A02又騎乘機車尾隨A01,直至福興鄉秀安二街451號前,致A01受到騷擾,旋即報警處理,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不得為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內容。

二、證據:㈠被告A02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

㈤本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竟仍不知遵循,未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且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對被害人造成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對被害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整體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