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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鈴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鈴惠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鈴惠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5時24分許,搭乘其丈夫王昆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越南籍移工胡成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鈴惠因而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第1趾骨骨折等傷害。詎王鈴惠明知實際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係王昆吉,竟意圖使王昆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場事故處理之員警佯稱自己為肇事者,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00),及在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由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在該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藉此頂替以隱蔽王昆吉之過失傷害責任。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悉王昆吉為實際騎乘機車肇事之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王鈴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胡成協、王昆吉於警詢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5年3月16日函及檢附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就診之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頂替罪所保護的是國家法益,因此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已成立該罪。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搭乘其丈夫即證人王昆吉所騎乘之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自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斯時被告即已知其丈夫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雖被告並未對其丈夫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自己為交通事故肇事者而頂替其丈夫,依前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謊稱為駕駛人而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交通事故資料署名時,其主觀上即已有在各階段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使其丈夫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又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丈夫犯頂替罪,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被告表示之所以為丈夫頂替乃是因丈夫為無照騎車,丈夫說又要被開單,所以要求其頂替一下,因為家裡沒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而被告雖於偵訊中陳述於當天晚上即有跟警方談白頂替一事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本案係因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被告丈夫為實際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故通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日後9日即114年8月20日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丈夫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仍為迴護其丈夫使其脫免可能之刑責,乃向員警謊稱是自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肇事之情事,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己即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所頂替之配偶王昆吉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被害人,其所為固影響國家偵查權之進行,但被告依法亦得以不對其配偶王昆吉提起告訴之方式,停止國家追訴權之行使,所生實際危害不高,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65至66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