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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公仔肆盒、鐵製存錢筒罐(含商品)肆個、現金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1張。

㈡證據名稱「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更正為「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

㈢理由補充: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員警蒐

證前,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及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沒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2臺(含IC板2片)、公仔4盒、鐵製存錢筒罐(含商品)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4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6號被 告 劉宗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店內,擺設下列變更選物販賣機之玩法且未經過經濟部評鑑合格之機檯:

(一)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或加裝彈跳裝置。

(二)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

劉宗漢以上開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4年4月16日至上址蒐證,並於同年5月23日在上址扣得本案機檯2台(含IC機板2塊)、公仔4盒、鐵製存錢罐(內含商品)4個、上開機檯內現金新臺幣180元、860元(合計104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宗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

(三)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選物販賣機使用權讓渡書。

(五)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108年04月0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暨所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28日商環字第11400614050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日府綠商字第1140165357號函、經濟部108年05月06日經商字第10802405230號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扣案選物販賣機2台(含IC板2片)、公仔4盒、鐵製存錢罐(內含商品)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0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268條之罪,容有誤會。又因賭博罪為對向犯,本件警方並未查獲與被告對賭之人,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亦難認消費者使用本案機檯時,係基於賭博犯意所為,故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