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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銘華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㈠被告吳銘華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其高職畢業,擔任美髮助理,有其警詢筆錄為證。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秀芬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簽立傷害和解書,約定被告願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告訴人願放棄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傷害和解書存卷為憑(偵卷第55頁);被告於期限前之115年1月27日匯款6千元,有轉帳成功擷圖可證(偵卷第57頁),犯後態度良好。然而,告訴人不但未依約放棄告訴或撤回告訴,反而不待給付期間屆至,於114年12月20日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檢察官提醒:「你已收到賠償金,是否要撤回告訴?」時,告訴人答稱:「我沒有要撤告…」(偵卷第50頁),甚至致電檢察署稱要退還6千元給被告,不再接受和解書,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足稽(偵卷第59頁),毀約情事至為明確。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非蒙昧無知之人。

㈡告訴人於警詢稱:「…因發生本案心生恐懼半夜不得安眠,沒

辦法好好睡覺,且也不敢再去髮廊…擔心未來臉上疤痕的傷勢必須要花費時間、精神及費用還有體力上的負荷,使本人生活受影響…」(偵卷第16頁)、於偵訊稱:「…本件我受到很大的影響,我多日無法洗臉、洗頭,影響我身心…」(偵卷第50頁)。然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前額抓挫傷2.5公分*0.2公分」(偵卷第25、29頁),按本院過往受理過失傷害案件的審判經驗來看,可謂相當輕微,另有如下案發當時照片可參(原圖見偵卷第21頁,經去識別化處理),足昭公評:

㈢現下各地方檢察署或各級法院深為爆量案件所苦,然而既有

法規仍有些許過濾機制值得善加運用。本件過失傷害本質為尋常消費糾紛,並非命盜重案,自有更適切的途徑解決。若告訴人毀棄民事和解契約,堅持不撤回告訴,檢察官大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未來甚至應該謹慎評估如若接獲請求上訴是否該照單全收,將珍貴司法資源用在更重大、富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上。檢察官既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精神,並衡量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諸般可議的處事作為等事項,認為:被告行為顯可憫恕,其受此訟累應知警惕,不致再犯,而且如果雙方誠信遵守契約,被告本不該受刑罰宣告,檢察官建請宣告緩刑,仍是以宣告刑罰為前提,為德不卒,未臻周全;本案自始就不該容任如此奢侈揮霍刑事司法資源,既然偵查、審判資源已經被浪費了,那就更不該再繼續浪費執行資源;基此,本案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逕免除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 告 吳銘華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華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雅頓髮型和美一店之美髮助理,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1時50分為林秀芬洗頭時,不慎以指甲抓傷林秀芬,致其受有前額抓挫傷2.5公分*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傷處照片、被告指甲照片、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曾於114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須於115年1月30日前賠償新臺幣6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違反該和解契約之約定,於114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被告仍依該和解契約如數匯款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