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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昀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昀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賴○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已經被害人賴○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 告 陳昀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亮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陳昀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火車站」前,竊取賴民諺所有之自行車1輛。

得手後,陳昀亮騎乘該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後,即隨手棄置。員警獲報後,經調取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昀亮經通知未到,惟其所涉竊盜犯罪過程,有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被告於棄置腳踏車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員林火車站之過程,則有被告購買車票及搭車之監視影像紀錄、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可資證明,其衣著及外觀特徵均為一致,本件被告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被告素有竊盜惡習,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