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持以行使」之記載,補充為「租賃契
約一式二份,除被告各自留存1份外,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予朱安筠、廖佳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玉梅(下稱被告)與被害人2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
君學』署押、『洪淑美』署押、『吳淑美』署押(此為『洪淑美』之誤繕,惟仍屬偽造之署押)之行為,係同時地所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林君學、洪淑美2人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竟又恣意偽造他人署押與人簽訂租賃契約,復而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告人2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偽造被害人2人署押之行為,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後態度非佳;又其是為轉租房間用以減輕負擔,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惡性並非嚴重;暨其年逾六旬,患有疾病(見偵卷第7、8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與案外人朱安筠、廖佳楨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
二份,分由案外人朱安筠、廖佳楨收執、被告各自存1份(見偵卷第5、6頁)。是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2份,是被告自存而提供警方扣案,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6頁)可參,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因該些偽造私文書已經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交予案外人朱安筠、廖佳楨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偽造『林君學』署押合計4枚、『洪淑美』署押合計3枚、『吳淑美』署押1枚(如附表所示),然此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經被告交予案外人朱安筠、廖佳楨收執,均非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林君學』署押合計4枚、『洪淑美』署押合計3枚、『吳淑美』署押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1 已交付案外人朱安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朱安筠) 偽造「林君學」之署押2枚 偽造「洪淑美」之署押1枚 偽造「吳淑美」之署押1枚 2 已交付案外人廖家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廖家楨) 偽造「林君學」之署押2枚 偽造「洪淑美」之署押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 告 曾玉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玉梅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向洪淑美承租林君學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曾玉梅於114年5月13日,未經2人之同意,將該處之房間轉租給朱安筠、廖佳楨。又曾玉梅因知悉朱安筠、廖佳楨承租房間之目的係為了要作為性交易之處所,除在契約上註記「不能有性行為 有為法自己要負責承擔」外,為了逃避可能衍生之責任,竟在雙方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君學及洪淑美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致生損害於林君學及洪淑美。嗣因員警於114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朱安筠、廖佳楨從事性交易一情,經通知林君學及洪淑美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曾玉梅偽造文書之犯行(曾玉梅、林君學、洪淑美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租賃契約書2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梅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坦承契約書上之「林君學」、「洪淑美」係其所書寫,惟辯稱:我拿錯租賃契約,誤拿到屋主洪淑美那張云云。
(二)被害人林君學、洪淑美之供述。
(三)證人朱安筠、廖佳楨之筆錄筆錄。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房屋契約書2份。被告在與證人朱安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有1處誤繕為「吳淑美」。
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偽造文書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署押「林君學」4枚、「洪淑美」3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