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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為絨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為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為絨與告訴人陳彥丞間並無糾紛,被告僅為挽回其與前配偶之感情,竟利用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頭像照片及暱稱,以自導自演方式,佯裝告訴人有與其對話之事,並意圖將其曾為之事嫁禍予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被 告 黃為絨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絨與前配偶王鉦寓有感情糾紛,黃為絨明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前房東陳彥丞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陳彥丞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自己所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改為暱稱為「彥丞」,並使用陳彥丞LINE帳號之頭像照片,使人得以直接識別陳彥丞之個人資料,並以此冒用陳彥丞之名義,與自己另一個LINE帳號對話,並將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傳送給王鉦寓,意圖將其所做之事嫁禍在陳彥丞身上,以挽回其與王鉦寓間之感情。嗣經王鉦寓與陳彥丞確認後,陳彥丞始發現遭冒用身分,而足生損害於陳彥丞。

二、案經陳彥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為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前房東陳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前配偶王鉦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造假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大頭貼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利用其姓名及照片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其所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該對話訊息擷圖照片,被告僅有傳送給證人王鉦寓,目的係為挽回感情等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王鉦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並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而使大眾得以知悉,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