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彌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彌龍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彌龍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瑄(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前具男女朋友關係,卻未能尊重其身體隱私等權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錄性影像,且因彼此感情生變,即傳訊對其實行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 告 黃彌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彌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開始與洪○瑄(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交往,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交往後某日,在渠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承租處,未經洪○瑄之同意,以相機拍攝洪○瑄躺於床上未穿褲子之裸露照片。另於洪○瑄向其提出分手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傳送上開拍攝之洪○瑄裸露照片及「我會讓妳知道什麼叫恐怖情人」、「我黃彌龍要是沒弄到妳生活亂七八糟我跟妳信(姓)」、「家裡鑰匙我也有,妳保佑在家睡覺不會被強姦」等訊息給洪○瑄,致洪○瑄閱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彌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其裸露照片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瑄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對話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