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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子圭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子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無業、依靠人安基金會救濟、有銀行債務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均由警予以

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龍眼1袋 2 白鯧魚5尾 3 白鯧魚10尾 4 鮭魚2片 5 鳳螺1袋 6 蛤蟆1袋 7 刺鯧魚1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1號被 告 蘇子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市場編號0號○○海產攤位前時,見洪茁倫置於攤位上之白色保麗龍箱內之龍眼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鮭魚2片(價值約800元)、白鯧魚15尾(價值約2,700元)、鳳螺1袋、蛤蟆1袋、刺鯧1條(價值約700元)等魚貨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並食用其中龍眼及白鯧魚5尾。嗣洪茁倫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白鯧魚10尾、鮭魚2條、鳳螺1袋、蛤蟆1袋、刺鯧1條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洪茁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走告訴人洪茁倫放在攤位上之魚貨1批,惟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就將白色保麗龍箱子內的食物拿走等語。惟被告竊取之該等魚貨顯屬有價值物,且經被告竊得後食用,難認為告訴人丟棄之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2 告訴人洪茁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魚貨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 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魚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鮭魚2片、干貝3盒及魚貨款13萬7,500元乙節,然被告僅坦承有竊取龍眼1袋、鮭魚2片、白鯧魚15尾、鳳螺1袋、蛤蟆1袋、刺鯧魚1條等物,是就其間差額之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洪茁倫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且警方復未在被告住處扣得該等鮭魚2片、干貝3盒及魚貨款13萬7,500元等物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指之財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