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彥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15-16行原記載「詹若潔因而依指示玵自」,應更正為「詹若潔因而依指示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31日至113年4月2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門號認證已申辦之LINE帳號,並以該LINE帳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燒烤店員工,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子女之生母照顧),租屋獨居,每月需給付子女扶養費,家境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4號被 告 黃彥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珵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23時48分39秒許(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申辦資料之帳號創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於113年4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用以收受驗證碼,於114年4月2日23時48分39秒許申辦LINE帳號「0000000000」,並於114年4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暱稱「小宇」向詹若潔(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以情侶交往身份互動,詹若潔因而依指示玵自114年5月7日起至5月29日止,以新臺幣1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32199.49366顆,復依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二、案經詹若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申設本案門號,然隨後本案門號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若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宇」與告訴人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1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畫面截圖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0月22日法大字第114142563號書函及所附之申辦本案門號資料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設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創立LINE帳號後,以暱稱「小宇」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GVC1150115010號函 佐證未曾有以0000000000或本案門號申辦「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以:伊可能搬家時沒有收走SIM卡,伊於3、4月才發現SIM卡不見,伊有玩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原本是用0000000000開遊戲帳號,之後伊就重新創一個帳號並綁定本案門號等語前詞置辯,然考以犯罪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遺失或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時,非但無法預估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理。經本署向「RO仙境傳說Online」之遊戲公司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以被告所述之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創設之遊戲帳號,該公司函復並無創立遊戲帳號之相關對應資料等節,有該公司115年1月15日GVC1150115010號函在卷可考,可徵被告所辯實乃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