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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搭乘於同日15時45分行經臺中火車站出發,並於同日17時16分行經嘉義火車站之台鐵列車時,見搭乘同班列車之沈傳凱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遺落在該列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短夾1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將該黑色短夾內之4,000元存入邱子豪在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豪台新帳戶)內(邱子豪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場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函附邱子豪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短夾1個及其內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支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上開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均已經告訴人掛失或換新,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上開物品均已欠缺交易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