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甲○○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52號),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同年8月14日接受保護令之執行。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扳手解開乙○○所有固定於4樓陽臺之小金剛馬達(下稱本案馬達)之螺絲,使本案馬達掉落於地上,致本案馬達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以此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本案馬達照片。
(四)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毀損本案馬達毀損,未恪遵保護令之內容,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