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揚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因時間不同,行為各異,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未遂之3次行為,均屬正犯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均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竊盜未遂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 告 張智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揚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張智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系爭房屋)前方空地處,入內著手翻找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即離開現場。㈡又於114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至系爭房屋前方空地,見黃信詮將其白鐵欄杆放置在該處,欲徒手加以竊取。惟因張智揚發覺無法搬動,故未得逞而離去。㈢再於114年11月29日6時39分許,復至系爭房屋前方空地,見黃信詮將其白鐵鋼板放置在該處,欲徒手加以竊取並搬上電動車,惟因行跡可疑,引其鄰居巫良振注意阻止後,白鐵鋼板掉落在地上,故張智揚未得逞而離去。並由黃信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信銓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信詮之指訴。
(三)證人巫良振之警詢筆錄。
(四)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3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