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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6分許,將乙○○所有,放置於彰化縣○○鎮○○里○○○段000○0地號上之花盆摔至地面,使該等花盆破損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糾紛,任意砸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