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5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1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姊乙○○代為收受,其上除有「乙○○」之簽名外,並加註「姊」;另於同年2月2日送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有在監押之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經最先送達上訴人住所時(即115年1月29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15年2月20日屆滿,然因該日為農曆春節補假日,同年月21、22日則為星期六、日,均為休息日,則應依法順延至次日即115年2月2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