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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源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車行經路口驚嚇到其未成年子女,竟騎車一路尾隨告訴人返家,並下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逼迫其下車,所為實有可處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向告訴人道歉,雙方並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65號被 告 楊尚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源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6時許,因不滿江新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時驚嚇到其小孩,憤而與江新煜發生口角,俟江新煜準備離開現場,楊尚源見狀欲再次趨前理論,江新煜不願繼續與之糾纏,乃逕行駕車離去,楊尚源為了逼迫江新煜下車理論,竟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路尾隨江新煜至00路0段00巷口,並下車持安全帽持續用力敲打其自小客車車身,同時一再喝令江新煜下車,江新煜因而懼怕不敢下車,一路開車返家,詎楊尚源仍騎車持續尾隨至江新煜位於00路0段0巷00號住處前始罷手,江新煜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亦因而刮傷受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江新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尚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江新煜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四)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一路尾隨告訴人、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逼令其下車,復尾隨至其住處等行為,均是其欲迫使告訴人停車、下車之現實脅迫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而屬強制罪之手段,自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應有誤會,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