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A11409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BJ000-A114093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男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B男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男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查被告A男、B男皆為成年人,告訴人C男(代號BJ000-A114093C,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年滿15歲之國中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故核被告兩人傷害C男之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兩人同時另對D男(代號BJ000-A114093D,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乃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A男持家中鋁棒、被告B男持其安全帽,歐打告訴人C男、D男,業經被告兩人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兩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上述鋁棒、安全帽扣案可憑,是該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A男、B男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5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5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0000000000006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5(下稱A男)、A0000000000006(下稱B男)因獲悉J000-A114093(A男之女兒、B男之胞妹。下稱甲女)遭BJ000-A114093C(下稱C男)、BJ000-A114093D(下稱D男)共同性侵(此部分業已另案提告),B男遂邀C男、D男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許,至其位於彰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A男、B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住處內分持鋁棒與安全帽攻擊C男、D男,致C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D男則受有頭皮外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C男、D男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及B男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拘未到)分別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C男、D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2紙、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鋁棒與安全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男、B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共同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A男、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A男、B男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D男就被告A男、B男所為,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部分:惟D男所受頭皮外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稱重傷害之程度,被告A男、B男對D男所為僅屬普通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事實認定與法條涵攝之結果,不生另為不起訴處之問題,併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A男、B男均已自白犯行,且其2人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因聽聞自己女兒、胞妹即另案被害人甲女遭告訴人2人性侵,任何人於聽聞家人遭性侵都難免心生不忿,此為人情之常,雖法律不容許動用私刑、暴力亦不可取,然畢竟情有可原,爰請均從輕量刑。(至告訴人C男指稱亦遭甲女之祖父即被告BJ000-A114093F毆打部分,因證據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