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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鋐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江鋐峻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鋐峻明知其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旁之埔東段

4、8、7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詎江鋐峻為使其管理之土地得以直接通往公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起,在本案土地上填埋泥石、建築廢棄物與鋪設管線,及鋪設水泥地面做為出入通道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共計274平方公尺(遭竊佔土地之地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迨114年11月6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前往勘查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60-61頁)。

㈡告訴代理人王鍾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5頁)、告訴代理人鐘志仁於偵查時之指述(偵卷第60-61頁)。

㈢土地勘查表、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資與GOOGLE街景照片(偵卷第17-47、62-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

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被告自114年9月間起迄今,以在本案土地上填埋泥石、建築廢棄物與鋪設管線,及鋪設水泥地面做為出入通道之方式竊佔部分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 ,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本案土地係他人所

有,竟以上開方式竊佔該不動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優耐立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佔土地地號 竊佔方式 竊佔面積 1 埔東段4地號第3錄 填埋泥石、建築廢棄物、埋設管線 145平方公尺 2 埔東段8地號第2錄 填埋泥石、建築廢棄物、埋設管線,及鋪設水泥作為出入通道 98平方公尺 3 埔東段75地號第1錄 鋪設水泥地作為出入通道 31平方公尺 共274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