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濱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濱僑過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濱僑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法第35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被告多次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其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販賣動物用藥品,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雲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