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志勇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黃瓊瑤,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復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甚近,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領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被 告 許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12月10日6、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黃瓊瑤管領之巧克力麻糬燒2盒、活寶紅鷹牌海底雞罐頭3個【合計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未經櫃台結帳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車逃逸,旋為該店店員發覺上前追趕,適員警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巡邏時,見該店店員追呼許志勇竊盜犯行而當場逮捕許志勇,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並當場扣得前開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黃瓊瑤)。
三、案經黃瓊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許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9時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至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又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店,其中並無再次飲酒,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竊得之巧克力麻糬燒2盒、活寶紅鷹牌海底雞罐頭3個等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