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郎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案件民國115年1月19日審理時(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35、5
038、5052、8978、9861、10182、11859號),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嘉郎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義國、蔡頴儀(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南星醫院外,2人下車後,即進入南星醫院,持南星醫院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南星醫院之冷媒管2袋、電線4袋、電線1捆得逞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將之搬出後搬進上開車輛。而黃嘉郎明知上開車輛前述蕭義國、蔡穎儀搬上車之上揭物品為蕭義國、蔡穎儀竊取之贓物,要載往變賣,黃嘉郎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義國、蔡頴儀、及不知情之周育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順昌回收廠,欲為變賣上開贓物,然旋經警在順昌回收場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按: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案件之扣案物,均經南星醫院委託報案人施立勝簽具贓物領據領回)。
二、證據:㈠被告黃嘉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蕭義國、蔡頴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施立勝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周育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及上開扣案物照片、警員黃
子睿114年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其本案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車輛車主知情而參與其中,是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車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